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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啟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野茂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3 年5 月間將所承攬臺北市 「禮客時尚內湖新館新建工程」之外牆板工程及輕隔間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相對人野茂有限公司(下稱野茂公司 )次承攬,按工程進度實作實算,且尚未完工;因野茂公司 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許一雄已於104 年2 月2 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復無其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聲請人將因系爭工程 進度停擺,而有違約、受重大損害之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於有限 公司準用之。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 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 對外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 審酌受選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及 處理公司事務之能力,倘其並無意願,或不具備相關專業智 識能力,即逕行選任為臨時管理人,則對於公司及股東之權 益,不免產生損害,亦有干擾經濟秩序之虞,顯非妥適。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野茂公司之股東僅許一雄一人,且其為唯一董事 ,其出資額同該公司資本額,此有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2至31頁)。又許一雄於104 年2 月2 日死 亡,其子許祖源、母許黃甘、弟許偉征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265 號、521 號准予備查在案,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其妹許素真於92年出境後,與家人 失去聯絡,有許黃甘等人之聲明書在卷。是許一雄之繼承人 在國內者均拋棄繼承,在國外者去向不明,經詢問野茂公司 之員工陳順吉亦無意願擔任野茂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 人經本院函詢後亦無臨時管理人之人選。 ㈡、又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命公司給與報酬。經查:聲請人陳報 野茂公司積欠承包商費用,且許一雄用罄公款,伊請求違約 損害賠償,再查,野茂公司103 年度收入僅有686 元,名下 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顯無負 擔臨時管理人報酬之資力。按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或選 派之清算人、檢查人,其等與公司之間法律關係應屬「委任 」,除受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不得「任意」辭任外(依 律師法第22條規定: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法 院指定之職務。基此,選任、選派之人為律師,仍得辭任) ,其他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縱經選任、選派後 ,亦得消極的不就任(使委任法律關係不發生),或中途辭 任(終止委任法律關係)。聲請人具狀表示不願意負擔或代 墊臨時管理人相關之費用,是縱使選任律師亦無人負擔臨時 管理人報酬,為免法院之選任成為毫無實益,自得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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