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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黃天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 理 由 一、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 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 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2,186 元,,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1,093元﹙計算式:22,186×1/2=11, 093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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