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原 告 黃天進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大亞日暢貿易有限公司提起給付
資遣費
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65號判決,
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
駁回原告上訴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 萬2,186 元,,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11,093元﹙計算式:22,186×1/2=11, 093 ﹚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