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楊斌毓
被 告 隆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飄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59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3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2萬6,
3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0 元,其中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3 萬4,4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計188 元﹙計算式:原應繳裁判費10,130×預告
期
間工資34,440/
訴之聲明金額926,327 ×暫免徵收1/2=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納裁判費用為9,942 元,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2/3 即125
元﹙計算式188 ×2/3=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即63元﹙計算式:188-125=63﹚,故原告與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