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原   告 楊斌毓 被   告 隆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陸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嗣該事件經 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9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 3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計新臺幣﹙下同﹚92萬6, 3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0 元,其中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部分3 萬4,4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計188 元﹙計算式:原應繳裁判費10,130×預告期 間工資34,440/ 訴之聲明金額926,327 ×暫免徵收1/2=188 ,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繳納裁判費用為9,942 元,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8 元,其中應由被告負擔2/3 即125 元﹙計算式188 ×2/3=125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 負擔即63元﹙計算式:188-125=63﹚,故原告與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