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葉佳佳
被 告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禾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
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
度
勞訴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
第1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上訴時即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事件審理
期間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第三條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272 元,原告已
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6,63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