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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葉佳佳 被   告 優盛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禾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3 年 度勞訴字第14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 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 第14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時即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95號事件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 第三條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2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3,272 元,原告已 繳納其中二分之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6,636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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