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洪尚遵
原 告 郭佳慧
被 告 曾憶茹
被 告 合億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參 加 人 李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尚遵、郭佳慧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
壹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洪尚遵、郭佳慧提起返還價金等訴訟(103
年度訴字第1451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
成立和解。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壹
佰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
肆佰捌拾肆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
定
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肆仟壹佰陸拾壹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