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恢復
僱傭關係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
迭經本院10
3 年度
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8 萬5,64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第7 頁﹚,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3,671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5,506 ,共計5 萬9,177 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