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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張啟光 被   告 得士派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 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6號 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 8 萬5,64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6號卷第7 頁﹚,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3,671 元, 第二審裁判費為3 萬5,506 ,共計5 萬9,177 元,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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