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廖文從
被 告 仲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文通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
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
件
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股東
關係不存在,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
之性質,顯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3號研討結論
參照)。又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
7,335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 萬7,335 元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