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張瑺玲
被 告 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弘哲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安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104 年度
勞訴字第22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
上開訴訟業經移送調解後成立調解。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伍萬壹仟肆佰玖拾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402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壹萬柒仟壹佰陸拾叁元,應
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