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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債 務 人 張聖毅即張德明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2 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 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1,843 元,亦有債務人所提聯 合報民意調查中心聯合行銷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訪員手冊、薪 資明細、轉帳記錄及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日全字第10307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122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96至199頁、本院卷第263 至266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833 元,總清償金額為41萬9, 976 元,清償成數為6.545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前開所示薪資收入外,尚 有低收入戶每年所發放春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兒少補助( 含兒少津貼),且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日麥人字第000 05號函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件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41萬9,976元 ,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8萬4,412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萬3,500 元後,尚餘40萬912元,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且債務人陳述因腰椎椎間盤 突出症,併神經根壓迫症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併神經根壓 迫症狀及右側腕隧道症候群,宜避免久坐久站及長時間負重 工作致無法再任麥當勞餐廳之工作,亦業據債務人提出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是債務人 業於104 年辭退麥當勞餐廳工作,另覓其他工作導致每月薪 資降低,尚採信。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本人及扶養費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2 萬4,793 元【包含 膳食費6,493元、健保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 支出4,000元(即支付弟弟房屋使用等費用)、水電及瓦斯費2 ,000元、電話費1,200元、扶養費9,600 元),扣除健保費 等消費性支出及扶養費,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4,6 93元,未逾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5,162元,應屬合理 。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 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以尊重。另債務人扶養費部分,查債務人陳報每 月支付未成年子女張○○(92年次)、張○○(101年次)2人扶 養費9,600 元,尚低於臺北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計 算式:( 15162/2 人) ×2 人=15,162】,可認於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 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日後是否順利謀得兼職或身 體復健後可再覓得其他高薪工作而增加收入,均屬無法明確 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 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同時兼職聯合行銷研究股份 有限公司、全國公信力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薪 資收入2 萬1,843元,加計社會補助合計每月收入30,626元 ,扣除必要支出2 萬4,793元後,願將所剩5,833元,全數納 入更生方案清償,清償6 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20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833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6,416,696 元 │ │4.清償總金額:419,976元 │ │5.總清償比例:6.54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3,805 │876 │ ├──┼──────────────┼─────┼────────┤ │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72,629 │248 │ │ │公司 │ │ │ ├──┼──────────────┼─────┼────────┤ │ 3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1,534 │592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3,150 │394 │ ├──┼──────────────┼─────┼────────┤ │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508 │324 │ ├──┼──────────────┼─────┼────────┤ │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68,208 │244 │ │ │公司 │ │ │ ├──┼──────────────┼─────┼────────┤ │ 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0,885 │410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73,529 │1,885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51,441 │774 │ ├──┼──────────────┼─────┼────────┤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007 │86 │ ├──┼──────────────┼─────┼────────┤ │ │合 計 │6,416,696 │5,833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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