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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4號 債 務 人 吳仁傑即吳保羅即吳銘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 字第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亦有 債務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影 本及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30 至139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 元 ,總清償金額57萬6,000 元,清償成數為8.12%。本院經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50萬 5,705 元,扣除必要支出36萬4,800 元後,餘額為14萬905 元,遠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7萬6,000 元 ,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每月必要支出1 萬4,300 元, 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4,794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 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 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力所 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前已敘明,則清償成 數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經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8,384 元﹙計算式 :22,684-14,300=8,384﹚,已將該餘額九成五以上用以清 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 │ │ 年72期,每期於每月15日清償8,000 元,各債權人每期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分配金額欄所示。 │ │2.更生方案如1 期未履行,視為全數到期。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 │ 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 期。 │ │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 │ 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債權總金額:709萬6,770元。 │ │4.總清償金額:57萬6,000元。 │ │5.總清償比例:8.1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5,823 │ 333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450 │ 1,127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020 │ 599 │ ├──┼──────────────┼──────┼──────┤ │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89,593 │ 101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20,620 │ 249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101 │ 854 │ ├──┼──────────────┼──────┼──────┤ │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1,846 │ 1,930 │ ├──┼──────────────┼──────┼──────┤ │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548,535 │ 618 │ ├──┼──────────────┼──────┼──────┤ │ 9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8,373 │ 269 │ ├──┼──────────────┼──────┼──────┤ │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3,553 │ 139 │ ├──┼──────────────┼──────┼──────┤ │ 11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1,579,856 │ 1,781 │ ├──┼──────────────┼──────┼──────┤ │ │合計 │ 7,096,770 │ 8,00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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