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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育 相 對 人 謝金浚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合乎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 相當證明,即應剔除相對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另債權人謝金浚部分依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1號調解 筆錄所載,債務人周俐應於104 年1 月開始清償款項,惟債 權人謝金浚未扣除已受償金額,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為溢發薪資,而非 私人借貸,業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載明,合先敘明。另經 本院依職權函詢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溢發債務人薪資 乙事,債權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公司諮詢顧問的 底薪是新臺幣( 下同) 24,000元( 加計全勤獎金則為25,000 元) ,搭配獎金制度,單位主管視個人狀況經債務人周俐本 人同意調整為底薪10,000元,搭配不同獎金比例之制度,但 由於內部作業疏失,發薪承辦人員不知債務人底薪已調整為 10,000元,仍以24,000元計薪,故有薪資溢發之情形,並檢 附債務人之假單及出勤統計為證,另債務人於105 年1 月22 日止,尚欠溢領薪資數額為9,817 元,有債權人康成志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105 年1 月22日書狀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 院卷第147 至157 頁) ,亦與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數額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 第39 至41頁】,債權人陳報溢發債務人薪資,尚堪採信。 ㈡相對人謝金浚與債務人間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非私人借貸, 業經債務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影 本(見消債更卷第66至67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另按執行 名義之成立非等於債權之受償,上開調解筆錄雖載明自104 年1月起每月20日各給付2,000元,惟債務人及債權人謝金浚 均否認該筆債權業經履行,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及債權人謝 金浚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異議人僅泛稱調解筆錄載明債權人謝金浚應自104 年1月起每月受償2000元而其債權表陳報債權未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惟未提出債權人謝金浚已受償之證明文件,難僅依 調解筆錄載明履行期間即逕認債權人謝金浚業已受償。 綜上所述,債權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金浚之債權, 堪認為真。是相對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目前尚 有9,817 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謝金浚對債務人目前尚有20 萬元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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