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育
相 對 人 謝金浚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對於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
3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若無法提出合乎消費
借貸關係成立之
相當證明,即應剔除相對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另債權人謝金浚部分依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1號調解
筆錄
所載,債務人周俐應於104 年1 月開始清償款項,
惟債
權人謝金浚未扣除已受償金額,
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為溢發薪資,
而非
私人借貸,業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載明,
合先敘明。另經
本院
依職權函詢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溢發債務人薪資
乙事,債權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伊公司諮詢顧問的
底薪是新臺幣( 下同) 24,000元( 加計全勤獎金則為25,000
元) ,搭配獎金制度,單位主管視個人狀況經債務人周俐本
人同意調整為底薪10,000元,搭配不同獎金比例之制度,但
由於內部作業疏失,發薪承辦人員不知債務人底薪已調整為
10,000元,仍以24,000元計薪,故有薪資溢發之情形,並檢
附債務人之假單及出勤統計為證,另債務人於105 年1 月22
日止,尚欠溢領薪資數額為9,817 元,有債權人康成志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提105 年1 月22日書狀及附件在卷
可稽( 見本
院卷第147 至157 頁) ,亦與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數額相符
【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卷( 下稱消債清卷) 第39
至41頁】,債權人陳報溢發債務人薪資,尚
堪採信。
㈡相對人謝金浚與債務人間為
損害賠償債權,而非私人借貸,
業經債務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士簡調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影
本(見消債更卷第66至67頁)
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另按
執行
名義之成立非等於債權之受償,
上開調解筆錄雖載明自104
年1月起每月20日各給付2,000元,惟債務人及債權人謝金浚
均否認該筆債權業經履行,有債務人民事
陳報狀及債權人謝
金浚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按
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異議人僅泛稱調解筆錄載明債權人謝金浚應自104
年1月起每月受償2000元而其債權表
陳報債權未扣除上開受
償金額,惟未提出債權人謝金浚已受償之證明文件,難僅依
調解筆錄載明履行
期間即逕認債權人謝金浚業已受償。
綜上所述,債權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金浚之債權,
堪認為真。是相對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目前尚
有9,817 元之債權存在;相對人謝金浚對債務人目前尚有20
萬元之債權存在,
堪以認定,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