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周俐
代 理 人 趙興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
債
權人,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
按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周俐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
字第45號裁定自104 年6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列已申報之
債權人共計8 人,有本院105 年2 月17日製作,經公告並送
達各債權人,業已確定之債權表在卷
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債務人名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160 ,依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464 元及2013年9 月出廠光陽機車估價約15000 元,
為減少財團費用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
繼續受有土地持分及機車使用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
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5,464元以代變價為處
分方法。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
首揭
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4 年10月21日
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
面,使其陳述意見,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一:
┌───┬─────────┬─────────────┐
│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新臺幣) │
├───┼─────────┼─────────────┤
│ 1 │土地持分( 臺北市士│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464元 │
○ ○○區○○段○ ○段 │ │
│ │633-1 地號土地持分│ │
│ │1/160) │ │
├───┼─────────┼─────────────┤
│2 │機車( 2013年出廠光│15,000元 │
│ │陽機車)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債權人 │
├───┼───────────────────────┤
│ 1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 3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6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7 │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8 │ 謝金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