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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 債 務 人 周俐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如附表二所列債 權人,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周俐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 字第45號裁定自104 年6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足憑。另本件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列已申報之 債權人共計8 人,有本院105 年2 月17日製作,經公告並送 達各債權人,業已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查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債務人名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160 ,依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464 元及2013年9 月出廠光陽機車估價約15000 元, 為減少財團費用支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利益並兼顧債務人 繼續受有土地持分及機車使用之保障,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 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15,464元以代變價為處 分方法。再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 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4 年10月21日 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 面,使其陳述意見,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一: ┌───┬─────────┬─────────────┐ │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現值(新臺幣) │ ├───┼─────────┼─────────────┤ │ 1 │土地持分( 臺北市士│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464元 │ ○ ○○區○○段○ ○段 │ │ │ │633-1 地號土地持分│ │ │ │1/160) │ │ ├───┼─────────┼─────────────┤ │2 │機車( 2013年出廠光│15,000元 │ │ │陽機車) │ │ └───┴─────────┴─────────────┘ 附表二: ┌───┬───────────────────────┐ │ 編號 │ 債權人 │ ├───┼───────────────────────┤ │ 1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2 │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 3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4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5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6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7 │ 康成志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8 │ 謝金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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