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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 代 理 人 鍾運凱 相 對 人 陳國定 債 務 人 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輝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19 年8 月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聯輝公司與聲請人訂有加盟 契約書依約應給付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 用、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等費用,尚欠107 萬8,090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加盟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聯輝 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 人聯輝公司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協議分期按月 攤還1 萬至3 萬元不等金額,迄今已償還18萬元,非聲請人 所述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云云。本院將債務人聯輝公司之陳 述意見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就債務人聯輝公司業已清償18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將債務人聯輝公司積欠金額由 125 萬8,090 元更正為107 萬8,090 元,然債務人聯輝公司既尚 有積欠107 萬8,090 元未為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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