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余正全
代 理 人 鍾運凱
相 對 人 陳國定
債 務 人 聯輝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定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 條
之17
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9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聯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輝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
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
期日為119 年8 月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
約定,經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聯輝公司與聲請人訂有加盟
契約書依約應給付月費、廣告費、資訊費、訂購制式物品費
用、簡訊費、參加教育訓練等費用,尚欠107 萬8,090 元已
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加盟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聯輝
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
人聯輝公司具狀陳稱其與聲請人於102 年12月協議分期按月
攤還1 萬至3 萬元不等金額,
迄今已償還18萬元,非聲請人
所述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云云。本院將債務人聯輝公司之陳
述意見狀轉知聲請人,聲請人就債務人聯輝公司業已清償18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將債務人聯輝公司積欠金額由 125
萬8,090 元更正為107 萬8,090 元,然債務人聯輝公司既尚
有積欠107 萬8,090 元未為清償,聲請人依據
首揭規定,即
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
物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
既判力。
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
人所提
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