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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拍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相 對 人 劉枝鑫 債 務 人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峻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9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抵 押權人台灣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 月21 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79年1 月24日登記在案。嗣原抵押權人將抵 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4 月1 日更名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10日寶山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所有之系爭債權暨抵押權移轉予聲請 人。 三、另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等人於79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0 萬元,並簽發本票,約定82年1 月25日到期。詎債務人屆 期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 與同意書、協議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債 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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