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奇能
相 對 人 劉枝鑫
債 務 人 祥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峻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準用,此
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79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祥誠股份有限公司對原抵
押權人台灣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6,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79年1 月21
日起至109 年1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79年1 月24日登記在案。
嗣原抵押權人將抵
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寶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99年4 月1
日更名為寶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12月10日寶山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其所有之
系爭債權
暨抵押權移轉予聲請
人。
三、另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等人於79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0 萬元,並簽發
本票,約定82年1 月25日到期。
詎債務人屆
期均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暨抵押權讓
與同意書、協議書、本票、借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通知、
債
權憑證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
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
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