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普飛特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慶發
人
相 對 人 游三瑩
相 對 人 吳敏綺
相 對 人 吳敏嘉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
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共同
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64,000元,到
期日民國104年1月30日。
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38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