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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40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065號 聲 請 人 張仙麟 相 對 人 羅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春霖 人 相 對 人 王宏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5 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惟本件之發票地在桃園市蘆竹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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