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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5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 聲 請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相 對 人 恆志壽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志峯 人 相 對 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15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號│ │ (新臺幣) │ │ │ ├─┼───────────┼───────────┼───────────┼───────────┤ │1 │103年10月30日 │17,930,000元 │104年9月7日 │104年9月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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