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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5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 聲 請 人 亞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麗君 相 對 人 張婷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4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自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 │1 │104年6月4日 │75,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8日 │TH59110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