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
聲 請 人 亞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麗君
相 對 人 張婷因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二、
經查,
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下同)104
年6 月4 日起計算利息,
惟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
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
自
發票日起至提示日前1 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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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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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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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6月4日 │75,000元 │未記載 │104年10月8日 │TH591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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