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達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白延齡
相 對 人 蘇鼎勛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
二、
經查,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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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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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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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12月15日 │154,161元 │103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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