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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傑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梁德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阿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梁德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0 號,民國103 年9 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德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梁德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梁德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梁德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德仲已於民國103 年9 月1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召開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公司變更事項,為確保聲 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書、 同意書單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梁德仲確於103 年9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梁德仲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4 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被 繼承人既為聲請人之股東之一,故聲請人就辦理公司變更事 項,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 人梁阿娥為被繼承人之長姊,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 繼承人之關係畢竟較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為親密 ,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經其具狀聲明表示 願意擔任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且亦經其 他兄弟姐妹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卷附聲明書、同意 書)。本院考量梁阿娥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且其與被繼承 人關係親密,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較他人為清楚,且其亦 願意擔任,應能勝任並善盡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認梁阿 娥為被繼承人梁德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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