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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繼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吳燕蘋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周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文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 樓, 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文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文斌積欠聲請人信用卡債務 ,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188,090 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 獲清償。查被繼承人賴文斌業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死亡, 惟生前而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目前皆已拋棄繼承,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 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周美蘭曾經本院選 任為被繼承人擔任董事之「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職權,爰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周美 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度司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事件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現金卡申請書、欠款紀錄、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6 號 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賴文斌已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 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 繼字第134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 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被繼承人 賴文斌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 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 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 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公 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 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 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 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 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而被 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 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 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為調查適任本件遺產管理 之人選,通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配偶周美蘭及長 子賴韋廷等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到庭表示意見,惟上列被 通知人周美蘭具狀表明其雖擔任過被繼承人擔任董事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但拒絕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參見 卷附104 年9 月17日陳報狀),另被通知人賴韋廷則未據理 由未到庭。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周美蘭雖已拋棄繼承, 惟其為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配偶,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 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加瞭解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 且本院亦已於程序中通知其到庭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而未 到庭(詳104 年10月13日家事報到單)。經考量周美蘭並非 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經被選任擔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務 ,而相較遺產管理人係管理與被繼承人更為親近之事務,應 無不能勝任之情形,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其他事由。 本院審酌上情,認仍以指定周美蘭為被繼承人賴文斌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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