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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 代 理 人 楊長岳律師 相 對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 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05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訴 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 函、回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57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 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5 月6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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