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盈秀
代 理 人 楊長岳
律師
相 對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
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105 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提存
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已訴
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云云,並提出提存書、
存證信
函、回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上字第12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
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經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57號民事判決業經確定,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
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5 月6 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