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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佘文彬 相 對 人 崧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張雪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佰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智字第7 號民事判 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955,2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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