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祐安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巾帵
人
相 對 人 許祐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高雄
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債券代號A九九一○
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
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