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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祐安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巾帵 人 相 對 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七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高雄 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 債券代號A九九一○ 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 ,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671 號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19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 前開提存物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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