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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相 對 人 鴻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建華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對相對人徐建華部分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撤銷執行命令, 而聲請人撤回相對人鴻璟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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