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相 對 人 鴻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建華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1 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4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對相對人徐建華部分假扣押裁定經廢棄並撤銷
執行命令,
而聲請人撤回相對人鴻璟工程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程序,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
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