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舜娥
相 對 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5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5 項諭知
反訴費用由
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
反訴原
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
上
訴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 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判決確定,
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49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
審
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三、
經查,聲請人於
上開事件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34,377
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
嗣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3,397,777 元。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122,203 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就本訴敗訴部分27
5,574 元及反訴敗訴部分3,122,203 元不服第一審判決,上
訴第二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僅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5,0
02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
五入)5,840x275,574/534,377+(第二審裁判費)51,990 +
(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
擔保提存費50
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
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
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
難認
聲請人若無支出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該上開民事事件即無
從進行,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
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
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