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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元麗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娥 相 對 人 玉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135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第5 項諭知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9 ,餘由反訴原 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4 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主文第2 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判決確定, 並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149 號裁定核定聲請人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 三、經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534,377 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嗣相對 人提起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3,397,777 元。經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3,122,203 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就本訴敗訴部分27 5,574 元及反訴敗訴部分3,122,203 元不服第一審判決,上 訴第二審,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1,99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 ,相對人僅應負擔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5,0 02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部分訴訟費用,元以下四捨 五入)5,840x275,574/534,377+(第二審裁判費)51,990 + (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所繳納之擔保提存費50 0 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 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 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 聲請人若無支出擔保提存費用500 元,該上開民事事件即無 從進行,故聲請人該部分聲請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 應予剔除,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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