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圳淞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圳淞
代 理 人 施泓成
律師
相 對 人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14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
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13,741元(計算式:14,464×95/100=13,741,元
以下四捨五入),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