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劍青
代 理 人 林仁熙
律師
林艾淳律師
王珩律師
相 對 人 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
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5%,餘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 萬1,984 元,鑑定費40萬元,共計46萬1,984 元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5%即25萬4,091 元﹙計算式
:461,984 ×55%=25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