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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曜和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劍青 代 理 人 林仁熙律師       林艾淳律師       王珩律師 相 對 人 原創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 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 1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5%,餘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 萬1,984 元,鑑定費40萬元,共計46萬1,984 元 ,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5%即25萬4,091 元﹙計算式 :461,984 ×55%=254,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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