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破產﹚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
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職是之
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後相當。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事
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
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予以查明,顯與
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
不符。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