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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桂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破產﹚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2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 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 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職是之 故,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後相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隆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事 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予以查明,顯與上開說明之訴訟終結要件 不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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