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人立
人
聲 請 人 立陽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文華
人
前列立陽成有限公司、胡文華共同
相 對 人 宏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教程
人 樓A室
相 對 人 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人立
人
相 對 人 立陽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文華
人
相 對 人 蔡新標
相 對 人 陳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應賠償伊等
訴
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萬9,464元及自民國103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
執
行費用1,836 元。而被代位人王俊傑及王維農為擔保
假扣押
,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85號裁定,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
1285號擔保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500 萬元,因
上開假扣
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確定,符合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依法應可聲請返還,被代位人王俊
傑及王維農
迄104年6月均怠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致伊等無法
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取償,
爰依
提存法第18條第3 款、
民法第24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5407 號
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二、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行為或
非訟行為,固非
全部不得由
債權人代位為之,
惟依上開規定,仍以債務人怠
於行使權利時,始得由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查被
代位人王俊傑、王維農業已於104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返還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85號擔保金並經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21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104年度司聲字第219 號
卷
查核屬實。自
難認被代位人王俊傑、王維農怠於行使該請
求返還提存物之權利,被代位人既未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聲
請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