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星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惠琴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生消費合
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余育樸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7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88號),
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國104 年8 月20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
。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