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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楚甯 相 對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315號提存事 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提供之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現金,准以 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裁定命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4,947 萬5,468 元擔保後,得免為假扣 押,是其提供前開現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 2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為資金調度運用之故, 亟需取回上開現金,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 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屬,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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