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尊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單楚甯
相 對 人 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稻葉徹
上列
當事人間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3315號
提存事
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提供之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捌元現金,准以
同額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288 號裁定命聲請
人以新臺幣(下同)4,947 萬5,468 元擔保後,得免為
假扣
押,是其提供前開現金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存字第
2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為資金調度運用之故,
亟需取回
上開現金,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
等情,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
定等影本無誤,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
人所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