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岳明
代 理 人 王敬堯
律師
相 對 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
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
訴訟標的及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
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62 號、最高法院103
年
台上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第51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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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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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用│ 35,749元 │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
│ │ │ │156,115.71元,以1 :30匯率換│
│ │ │ │算為新臺幣4,683,471 元,並預│
│ │ │ │納第一審裁判費45,431元,然其│
│ │ │ │
嗣後於更二審減縮
上訴訴訟標的│
│ │ │ │為美金116,728.48元依相同匯率│
│ │ │ │換算為新臺幣3,503,474 元,依│
│ │ │ │此計算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7│
│ │ │ │49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聲請│
│ │ │ │人一審敗訴確定,應由聲請人自│
│ │ │ │行負擔。 │
│ ├────┼────────────┼──────────────┤
│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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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53,624元 │聲請人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
│ │ │ │156,115.71元,以1 :30匯率換│
│ │ │ │算為新臺幣4,683,471 元,並預│
│ │ │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513元,然│
│ │ │ │其
嗣後於更二審減縮上訴訴訟標│
│ │ │ │的為美金116728.48 元依相同匯│
│ │ │ │率換算為新臺幣3,503,474 元,│
│ │ │ │依此計算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3│
│ │ │ │,624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
│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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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裁判費用│ 53,624元 │說明同上。 │
│ ├────┼────────────┼──────────────┤
│ │律師酬金│ 35,000元 │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899 號│
│ │ │ │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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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 178,52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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