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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岳明 代 理 人 王敬堯律師 相 對 人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 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 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 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 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 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16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4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㈠第51號判 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 │審 級│項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說 明 │ ├───┼────┼────────────┼──────────────┤ │ 一 │裁判費用│ 35,749元 │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 │ │ │ │156,115.71元,以1 :30匯率換│ │ │ │ │算為新臺幣4,683,471 元,並預│ │ │ │ │納第一審裁判費45,431元,然其│ │ │ │ │嗣後於更二審減縮上訴訴訟標的│ │ │ │ │為美金116,728.48元依相同匯率│ │ │ │ │換算為新臺幣3,503,474 元,依│ │ │ │ │此計算應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5,7│ │ │ │ │49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聲請│ │ │ │ │人一審敗訴確定,應由聲請人自│ │ │ │ │行負擔。 │ │ ├────┼────────────┼──────────────┤ │ │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預納。 │ ├───┼────┼────────────┼──────────────┤ │ 二 │裁判費用│ 53,624元 │聲請人原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美金│ │ │ │ │156,115.71元,以1 :30匯率換│ │ │ │ │算為新臺幣4,683,471 元,並預│ │ │ │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513元,然│ │ │ │ │其嗣後於更二審減縮上訴訴訟標│ │ │ │ │的為美金116728.48 元依相同匯│ │ │ │ │率換算為新臺幣3,503,474 元,│ │ │ │ │依此計算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53│ │ │ │ │,624元,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 │ │ │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 三 │裁判費用│ 53,624元 │說明同上。 │ │ ├────┼────────────┼──────────────┤ │ │律師酬金│ 35,000元 │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字第899 號│ │ │ │ │裁定。 │ ├───┴────┼────────────┼──────────────┤ │ 總 計 │ 178,527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