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指南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向賢
相 對 人 大麥數位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風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6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
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
、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101 年度存
字第124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8 月21日智院灶文字第0000
00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7日新院千民慎
104 年度行政字第19066 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