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永鎮
相 對 人 洪光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
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
本案訴訟第三審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8號、99年度存字第
116 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10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
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