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昆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鎮 相 對 人 洪慈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65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 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