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家祥
相 對 人 樓文豪
相 對 人 李志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七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就相對人樓文豪、李志熙部分准予
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9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7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函等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4年11月23日基院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11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4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