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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力昱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助 代 理 人 溫啟仁律師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郎 法定代理人 林張梅玉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2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 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函、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 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 國104 年12月4 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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