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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誌 聲 請 人 李芊霈 相 對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秀慧 人 相 對 人 高群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010號 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6號、95年度存字第3059號等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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