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誌
聲 請 人 李芊霈
相 對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許秀慧
人
相 對 人 高群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95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本案訴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
書、
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2010號
卷、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636號、95年度存字第3059號等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30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
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