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誌
聲 請 人 李芊霈
相 對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群超
人
相 對 人 許秀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定
代理人許秀慧、高群超」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宏紀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群超、許秀慧」。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
經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並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高群超為
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宏紀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
人業已召開股東會選任高群超為清算人,應以高群超為宏紀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