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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金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誌 聲 請 人 李芊霈 相 對 人 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群超 人 相 對 人 許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相對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許秀慧、高群超」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宏紀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高群超、許秀慧」。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 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宏紀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 經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公司登記,並經股東臨 時會選任高群超為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宏紀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業已召開股東會選任高群超為清算人,應以高群超為宏紀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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