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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普羅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相 對 人 原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輝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八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8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11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4 年12月25日投院裕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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