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健隆
相 對 人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鵬
相 對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
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共計叁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
院102 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