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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常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隆 相 對 人 鉦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飛鵬 相 對 人 高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富 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共計叁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並以本 院102 年度存字第49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 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隆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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