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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 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 35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61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370 號),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 年1 月12日新北院霞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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