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恒耀
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
聲請人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恒耀」。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
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
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