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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恒耀 相 對 人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聲請人三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恒晃」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恒耀」。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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