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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沅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9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322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89 號、103 年度存字 第981 號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503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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