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嵩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堉文
相 對 人 沅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建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九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銀
行西湖分行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8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
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 為擔保,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98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
322 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
使權利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89 號、103 年度存字
第981 號及104 年度司聲字第503 號等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
可稽。揆之
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