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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晉彰 相 對 人 薇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志即謝崇賢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20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5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惟該 事件尚未終結,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予以查明。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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