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世紀概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晉彰
相 對 人 薇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明志即謝崇賢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820 號
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萬元,並以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11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二、
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
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
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515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惟該
事件尚未終結,假扣押之執行尚未撤回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開卷宗
予以查明。是本件關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聲請
,自不合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