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徐大堯
相 對 人 莊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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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人之
法定
代理人 周雅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488 號判決,相對人莊國安不服提出
上訴,因未依期繳納裁
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
駁回上
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 萬893 元,測量費1 萬5,100 元,共計9
萬5,993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