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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徐大堯 相 對 人 莊國安       誼龍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周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玖佰玖 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488 號判決,相對人莊國安不服提出上訴,因未依期繳納裁 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98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 萬893 元,測量費1 萬5,100 元,共計9 萬5,993 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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