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祈龍
相 對 人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
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艮利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叁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添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117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艮
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439 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
十,相對人陳添偉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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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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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 11,593元 │聲請人預納 │
│ ├─────────┼───────────┼──────┤
│ 一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425 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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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裁判費用 │ 17,389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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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6,4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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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艮利科技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11,593+7,425 )×2%=380 │
│二、相對人艮強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36,407-380 )×90% =32,424 │
│三、相對人陳添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計算式:(36,407-380 )×2% =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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