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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家婚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贍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李郁淇 相 對 人 陳思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月於 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伍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3 年10 月17日離婚,另於104 年2 月5 日簽立一紙協議書,其中第 三點約定:「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之筆 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停止付 費。」等語,相對人均未給付聲請人贍養費。上開 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共 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贍養費,另自104 年10月5 日起 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贍養費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⑵相對人應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 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 元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在黃 暄䋚住處所簽,當時有伊和黃暄䋚、聲請人在場,是聲請人 與黃暄䋚提議要寫這個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是伊寫的,簽 名也是伊自己簽的,履行的前提是聲請人與伊及黃暄䋚同住 ,協議書上所寫「…在此知悉狀況下可能規劃新組家庭計 劃…」,就是指伊與聲請人及黃暄䋚三人要同住,現在三人 沒有同住,所以伊不需要給付贍養費。爰請求駁回本件聲請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7日離婚,並於104 年2 月5 日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贍養費,惟 相對人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兩造 協議書等件為證。相對人雖不爭執兩造簽署上開協議書,有 前揭約定,且從未給付,惟否認應按月給付前揭金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聲請人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5,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104 年2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如下:「本 人李郁淇及陳思仰在彼此知悉狀況下可能規劃新組家庭計劃 ,雙方樂談協議,協議條件如下:⒈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 生活種種。⒉如未婚一方,需與其它生活協助決不故意造成 另一方過度負擔。⒊善盡離婚後予給女方輔助膳(應為『贍 』之筆誤)養金額,每月新台幣伍仟元正,直到女方嫁人為 停止付費。⒋如不付款贍養費或延遲支付,本人陳思仰故意 拖延未付贍養金額時,擔保人由黃暄䋚代為支付。」等語, 而上開協議內容係由相對人親筆書寫,並由兩造各自簽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均知悉協議內容,且已達成合意以認定。 ㈡相對人雖辯稱該份協議書係以其與聲請人及黃暄䋚住在一起 為前提,現在三人沒有住在一起,故不需要履行云云。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亦著有判例。經查,系爭協議既為兩造所簽 訂,顯然由兩造合意約定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後,載明於協議 書上。惟系爭協議書上,並無關於聲請人需與相對人及黃暄 䋚同住,相對人始同意支付贍養費之記載,且協議書第1 點 亦有:「雙方離婚後彼此不干涉對方生活種種。」之規定, 顯然相對人同意在兩造各自生活之情況下支付贍養費。相對 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從而,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既已約定相對人應於按月給付 聲請人5,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此約定內容之拘束,故聲請人依據協議書之約 定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2 月起至同年9 月止,8 個月期間共計4 萬元之贍養費,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按月 給付聲請人5,000 元之贍養費,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上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 付已到期之贍養費共計40,000元,請求相對人應自104 年 10月5 日起,至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5,000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使相對人切實履行其 對聲請人之給付義務,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 ,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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