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連徵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
上開法定事項,以致無從
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
與
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58元,原審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58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而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
本
案件已拖延多年,上訴人欲儘速解決,
惟上訴人須償還之
遲
延利息過高,希望本院能衡量國內之經濟環境及
參酌已大幅
調降之貨幣市場利率,依
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減免利息等語
。
惟查: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處及其所違背法令之內容具體表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理由中
所稱希望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減免利息乙節,
因民法第205 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但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利息之利率,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實無上
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訴理由所稱衡量國內經濟環境、參
酌貨幣市場利率
等情,
核屬契約自由事項,倘未逾上開法定
最高利率,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但究不得於約定後,片面
請求法院調整裁減,而破壞
契約自由原則。以上均
附此敘明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