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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小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連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連徵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3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3 年度士小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是小額程序之上訴狀未經記載上開法定事項,以致無從 認定其係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 與法律所規定之程式不合,為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58元,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958元及自94年11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而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謂:本 案件已拖延多年,上訴人欲儘速解決,惟上訴人須償還之遲 延利息過高,希望本院能衡量國內之經濟環境及參酌已大幅 調降之貨幣市場利率,依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減免利息等語 。惟查: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法就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處及其所違背法令之內容具體表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 明,其上訴即於法未合,而為上訴不合法,自應依法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另上訴理由中所稱希望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減免利息乙節, 因民法第205 條係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但本件被 上訴人請求利息之利率,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實無上 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上訴理由所稱衡量國內經濟環境、參 酌貨幣市場利率等情,核屬契約自由事項,倘未逾上開法定 最高利率,當事人間得自由約定,但究不得於約定後,片面 請求法院調整裁減,而破壞契約自由原則。以上均附此敘明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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